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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: 为了规范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行为,维护药品市场秩序,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药品的流通和监督管理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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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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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键词: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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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:

  1. 为了规范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行为,维护药品市场秩序,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  2.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药品的流通和监督管理。
  3.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,加强对药品的流通和监督管理的指导和监督。
  4.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 (一)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场地、设备、仓储设施、卫生环境和安全措施; (二)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; (三)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相关记录; (四)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验收、养护、储存、运输等人员; (五)有符合规定的培训和考核合格的执业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; (六)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  5.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建立完善的购销记录制度,并对其购销活动进行真实、完整的记录。购销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,但不得少于五年。
  6.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对其经营的药品的质量负责,并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。
  7.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、透明、可操作的原则,建立和完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制度,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,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。
  8.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逾期不改正的,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: (一)未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制度的; (二)未按照规定保存购销记录或者提供购销记录复印件的; (三)将未经审批准许经营的药品销往境外的。
  9.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: (一)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质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入库的; (二)未按照规定储存或者养护药品的; (三)将假药、劣质药品销售给患者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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